文:陳怡臻
根據經濟部商業司統計,至2016年10月止,我國登記名稱包含「社會企業」(以下簡稱社企)的公司,扣除已解散家數共118家。若將範圍擴大至蒐集社企資訊相關業者如公司登記、社企登錄機制(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執行)、社企聚落(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生態綠股份有限公司執行)、政府資源輔導、社企流iLab社會企業育成計畫及媒體報導等,初步統計高達450家。
社會企業在台灣迅速發展、百花齊放確是好事,但同時也衍伸出各種問題。近期台灣《公司法》大修,其中有關是否該為社企另訂專章(節),引起了許多討論和關注。社企流整理了6大關鍵問題,帶你看看此次修法的重點與爭議。
現行公司法,對社會企業有什麼影響?
現行《公司法》主要有2條法規不利社會企業營運,分別為:
- 第1條:「本法所稱公司,謂以營利為目的,依照本法組織、登記、成立之社團法人。」
- 第23條: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綜合以上兩條法規造成的不便如下:
- 綜觀現今全球公司法的規範趨勢,公司存在價值已不侷限於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,而無視其他社會目的。但反觀我國《公司法》第1條,卻可能讓具公益目的或其他社會使命的公司,落入因追求其他目的而背負「缺乏法律正當性」的危險。
- 我國現行《公司法》規定公司存在的目的以營利為主,公司負責人自然會傾向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優先考量,若追求或照顧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利益,恐有被認定其違反對公司忠實的義務,陷入訴訟之累,阻礙其發揮社會影響力。
也就是說,現行《公司法》所奉行的「股東利益最大化」原則,已無法適應社會現況,應往「集總體利害關係人的最佳利益」方向修正較為適當。
所以修法是在修什麼?
了解問題後,我們來看看,若真修法,到底會怎麼修呢?
這次修法主責社會企業的團隊提出了兩大修正方向:
- 放寬公司法第1條與第23條的規定,並在第1條中增加第2項:「除前項之營利義務外,公司得同時追求社會及公共利益」,讓社會企業組織或其他具社會使命之企業也能適用。
- 新增訂「兼益公司」專章(節)讓欲選用該法規的組織有法可循,藉此作為未來大眾辨識的參考。
目前各界對於第一項調整:「放寬公司法,讓更多組織適用」普遍沒有異議,但對於「是否需要現在增訂『兼益公司』專章(節)」卻持不同看法。
傾向「新增『兼益公司』專章(節)」的業者認為,這將有助於使投資人和消費者能有所依據,辨識出有社會影響力的組織。但也有些業者認為時機尚未成熟,考量到台灣社企才剛開始起步,應待社會取得集體共識後再研擬下一步,不必趕著「急就章」。
可以發現,這次爭議主要來自「新增「兼益公司」專章(節)的時機」還未達到共識。因此接下來,我們會將討論聚焦於「是否有必要增訂『兼益公司』專章(節)」。
等等,什麼是「兼益公司」?它和社會企業有什麼不同?
「兼益公司」(profit-with-purpose business)一詞最初為2014年「G8」(註一)所提出。傾向「新增兼益公司類型」的業者認為,「社會企業」至今在全球仍無統一定義,更何況是移植歐、美各國概念的台灣,在各種廣義、狹義脈絡交雜下,使我國總是對社企的概念有所分歧。
因此他們認為,若在《公司法》中新增一種叫「兼益公司」的公司類型,並透過增設專章(節)明確規範定義與內容,提供社會企業或相關組織自行選用,將有助於為我國至今尚未有結論的「社會企業」一詞找到共識。
那「兼益公司專章」會有什麼內容?
按目前傾向新增專章(節)所提出的建議,大致包括以下三大部分:
- 總則性規範:明確定義「兼益公司」的規範、適用對象、資格取得與中止程序、主關機關權限等。
- 社會使命確保機制:公司章程應具有社會目的、負責人應盡的權利義務,以及如何設置公益董事與公益經理人、發行公益報告、公益報告內容等規範。
- 將考量每家企業規模、資源與人力,由主管機關來訂定不同版本的最低密度規範(註二)。
這代表著,欲符合「兼益公司」規範的組織,可依自身營運條件選擇適用方案,未來只要遵循該方案「最低密度」的規範即可。也就是說,組織愈小,規範門檻愈低,組織愈大,規範相對就愈嚴格。
真的有必要列專章嗎?來聽聽兩方說法
我們統整了幾項爭議與說法:
終於了解爭議全貌了,來看看目前修法進度走到哪?
目前在放寬公司法第1條與第23條規定的部分,已通過這次公司法修法委員會的決議,未來已確定將由行政院提案至立法院,進行後續。至於「新增兼益公司專章(節)」的部分,則須待經濟部統整與確認,後續討論請見vTaiwan社會企業公司法。
意見不同,未必不好。我們綜觀正反兩方意見,雖看似歧異,卻都對台灣社企「走向共好」的願景有共識,而作為台灣民眾最想看見的,不外乎是公開透明的討論與對話。後續社企流將持續關注公司法的修正,一起見證台灣社會企業的發展。
核稿編輯:金靖恩
註一:「G8」原名為Group of Eight,現名為「G7」,指現代世界7大先進國家所組成的政府首腦國際組織。當時,因考量歐盟社企多放在第三部門下管理,定義較窄,具有資產鎖定和盈餘分配限制,為了肯定能邊賺錢、邊做好事的這類企業發展,而發展出「兼益公司」一新公司類型,讓這類企業納入社會影響力的光譜。
註二:意指該單位所受最低程度的規範。密度越高,代表愈嚴格;密度越低,代表規範愈寬鬆。
註三:「組織法」是規範組織成立、運作及解散的法律,例如:公司法即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、有限公司的基本架構,屬於組織法;但若是法律規定政府予以補助或減稅等,則屬於公司組織架構外的「作用法」,對產業總體環境影響較大,例如: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。
參考資料
延伸閱讀
>> 社會企業方興未艾之地-英國
>> 美國「公益公司法」概覽
>> 亞洲社企領頭羊-南韓「社會企業促進法」介紹
>> 社企2.0 : 修法規引創新
>> 獲利不再是唯一目的!公司法有望為社會企業修法