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益公司法草案 (V5.1)
社會企業志工團隊暨LCS & PARTNERS
最後更新日期:2013年12月13日
壹、 概述
為鼓勵營利事業從事公益行為,從而達成為公益事業創造循環金流與持續經濟來源之目的,爰草撰本公益公司法法案 (下稱「本草案」或「本法」),以求開創以公益為終局目的之營利事業新局(註一)。
貳、 適用對象
本法適用對象為以公司型態設立之社會企業。
參、 公益公司法
一、 社會企業作為新型態之事業性質
社會企業作為公司之事業性質,在於其並未於現行公司法之公司種類外特設其他公司種類,而仍以有限責任之資合公司為限;參美國相關社會企業法案(Benefit Corporation, Low-Profit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)之本質,亦仍為一般公司,僅係就公司目的及負責人善良管理人義務範圍為特別規定而已,是並無創設新法人格種類之必要。
此外,「社會企業」亦不適合以「業務種類」處理,原因在於公益作為業務種類,其執業型態定義之困難,以及公益公司特設之盈餘分配限制及負責人責任,難以僅藉由特許業務之許可制度併同規範;加之若開放公司自由選擇其業務種類,而允許其於經營原有業務之同時,得兼營公益事業或兼達公益目的,則更能有效最大化公益效益。是基於前開原因,爰以「事業性質」指稱本法下公益公司之特色與經營模式。
二、 公益公司之立法必要
以公司型態經營社會企業者或其他公益社團法人雖多有先例,既有之公司型態社會企業較之一般公司更注重公益與理想,而於其他公司信奉「成本與利益分析(cost-benefit analysis)」之決策經營下,因遵循法規之成本較高或力促公益而使營收較低,而可能較一般公司更不具競爭力,因此容易成為併購對象。於此情形下,懷具理想的公司經營者通常可能遭替換,而不易繼續保持社會企業之宗旨與理想。是以,特設法規以俾利公益公司之長遠存續,並予以支持與規範,有其必要。此外,基於公益事業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特質,一般社會企業或公益社團通常具有資金來源短絀之困境,故以立法方式解決社會企業資本不足之困境,併同規範與防範其潛在道德風險,有其實益。是本法為拓展公益公司之資金來源,爰參酌外國立法例,開放財團法人投資公益公司,並設有相關之監管手段。
三、 公益公司法條文建議
四、立法院公聽會簡報資料 (2013年12月26日)
註一:較之一般非營利組織及公益社團法人,兼以營利與公益為目的之公司仍有其區別,而有其創設之實益。蓋公益社團法人雖得以營利,惟依我國民法、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辦法函釋,皆限制公益社團法人應以公益為其設立目的,且具嚴格之盈餘分派規範,而與公益公司法同時「以營利為目的」之事業性質,有所扞格之處。